主动出口商品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程序(3)
作者:创兴管理员 来源;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 时间:2011-08-22 点击:次
主动出口商品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程序(3)
作者:创兴管理员 来源;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 时间:2011-08-22 点击:次
4. 关于坯绸出口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鼓励企业积极扩大坯绸出口,外经贸部决定改革现行坯绸出口经营管理体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取消坯绸出口统一联合经营体制,符合如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均可经营坯绸出口业务,其他企业暂不允许经营:
(一)此前已经外经贸部批准享有坯绸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出口企业,可继续经营坯绸出口业务;
(二)已获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但尚未获准坯绸出口经营资格的坯绸生产企业(集团),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即可经营坯绸出口业务。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企业情况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和发展司)。上报资料应包括:企业各称(全称);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获准进出口经营权文件;进出口企业代码;企业在海关注册的报关代码等。
(三)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现行有关规定上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
二、国家继续对坯绸出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将认真贯彻“大经贸”精神,在出口配额分配上支持经营能力强、效益好、有品牌优势的出口企业,特别是国有坯绸生产企业(集团)。
三、从2000年1月1日起,坯绸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由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调整到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坯绸出口许可证仍由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
2000-1-31
5. 蚕丝类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蚕丝类出口经营管理,推动茧丝绸行业贸工农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丝类包括蚕茧和蚕丝,包括海关编码前四位为5001-5005的商品。
第三条 国家对蚕丝类出口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蚕丝类出口配额的申报和下达,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80号)执行。
第四条 为维护我国蚕丝类出口经营秩序,蚕丝类出口由外经贸部核定的具有蚕丝类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经营。根据企业出口经营状况,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外经贸部将每年或两年对蚕丝类出口企业经营资格重新核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丝绸分会,全面负责蚕丝类出口协调工作,包括:研究、制定蚕丝类出口价格、市场协调办法;根据举报,负责调查低价出口等违规行为,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和);跟踪研究国际、国内市场动态;调查了解蚕丝类出口中的问题,并向外经贸部提出建议;了解、反映出口企业的困难,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蚕丝类出口企业须加入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丝绸分会,自觉遵守丝绸分会的协调管理规定,积极反映出口情况和问题。
第七条 企业出口蚕丝类要按规定进行法定检验。
第八条 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要严格审核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等有关单据,按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蚕丝类出口继续实行限定报关口岸。具体按照1997年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丝类商品出口报关口岸的通知》(国经贸[1997]84号)和《关于丝类商品出口报关口岸的补充通知》(国经贸[1997]38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报关时,必须详细注明品种、规格。海关严格凭出口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等验放。
第十一条 企业有如下行为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一)违反协调价格,低价出口的;
(二)串证出口的;
(三)伪报货名、逃避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
(四)无出口经营资格擅自经营蚕丝类出口业务的;
(五)其它违反有关外贸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有上述行为的企业,一经查实,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扣减出口配额、取消其蚕丝类出口经营资格、直至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处罚。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和边贸出口蚕丝类,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